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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6月份例行新闻发布会文字实录
发布时间:2026-06-18 来源:互联网

自然资源部新闻发言人、宣教中心主任夏俊:各位媒体朋友,大家下午好!

欢迎大家参加自然资源部2026年6月例行新闻发布会。感谢大家长期以来对自然资源工作的关心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26年5月9日国务院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今天的发布会,主要是向大家介绍自然资源部贯彻实施《条例》有关情况。

出席今天发布会的有自然资源部法规司司长晏波,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司副司长薛永森,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司副司长卢丽华,地质勘查管理司副司长马小杰,矿业权管理司副司长胡斌华,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司司长黄学雄。他们将向大家介绍有关情况,并回答大家关心的问题。

首先,有请自然资源部法规司司长晏波介绍《条例》的出台背景、主要内容和贯彻实施等有关情况。

自然资源部法规司司长晏波:大家好!感谢各位新闻媒体朋友长期以来对自然资源法治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在新矿法实施一周年之际,作为其核心配套的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今天也将正式实施。下面,我从《条例》的出台背景、主要内容和贯彻实施等三个方面,简要介绍一下有关情况。

第一,《条例》是矿产资源法治建设的又一重大制度成果,进一步筑牢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治根基。

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事关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新矿法颁布实施以来,自然资源部门全面落实新矿法各项制度要求,不断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措施,深入推进规章文件清理,扎实开展新一轮找矿突破战略行动,持续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

与此同时,为确保新矿法各项制度落地,我们配合立法机关准确把握立法定位、坚持突出重点、强化制度集成,同步推进《条例》的研究起草工作。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并经国务院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以“一法一条例”为核心的矿产资源管理法律制度体系基本建立,推动矿产资源法治建设又往前扎实迈进了一大步,进一步筑牢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治根基,对提升矿产资源安全保障水平、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二,《条例》突出“四个全”,进一步完善了矿产资源管理的制度体系。

《条例》共八章,79条,体例与新矿法保持一致,总体上呈现了“四个全”的特点:

一是全面细化落实新矿法授权性规定。《条例》对新矿法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事项进行了全面梳理,对矿产资源目录的制定,矿业权的出让权限、出让方式、续期、转让、出让收益减免,以及资源综合利用和储量管理等十余个授权性事项,逐条予以细化落实,确保新矿法各项制度要求能落地、可操作。比如,新矿法对矿业权招拍挂竞争性出让作了原则性规定。为避免“唯价高者得”,《条例》明确了优先通过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的情形,增强了矿业权出让制度的科学性和针对性。再如,新矿法将允许矿业权转让作为一般原则,不允许转让为例外。《条例》从维护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角度,明确了矿业权不得转让的具体情形,增强了制度的可操作性。

二是全面整合原有矿产资源行政法规。矿法修订前,国务院出台了矿法实施细则、勘查区块登记、开采登记、矿业权转让、监督管理、补偿费征收等矿产资源管理领域的6部行政法规。上述行政法规的内容,有的与新矿法和管理实际已不相适应,有的已被新矿法吸收,还有一些行之有效的具体规定需要保留的,我们在《条例》中均进行了统筹整合,进一步增强了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体系的整体性、协同性。《条例》实施后,这6部行政法规将同时废止。

三是全链条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围绕保障矿产资源安全和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的核心目标,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开发与保护的立法导向,以探产供储销全链条管理为主线,聚焦战略性矿产资源增储上产、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绿色低碳发展等关键任务,健全完善勘查、开采、修复、储备、应急、贸易等制度体系。比如,在确保资源安全方面,《条例》明确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确定应当统筹考虑资源重要程度、禀赋情况、紧缺程度、对外依存度、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等因素,同时完善了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保护性开采管理措施,细化了“产品、产能、产地”三位一体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增加了进出口管理要求和危害我国矿产资源及相关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反制措施。在促进绿色发展方面,《条例》要求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同时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明确编制勘查开采方案应当落实绿色勘查、绿色矿山建设要求,将矿区生态修复活动纳入矿产资源相关规划,并对矿区生态修复的责任主体、费用来源、方案编制、分区分期修复、组织验收等进行详细规定。

四是全方位优化矿业营商环境。优化矿业营商环境,是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吸引矿业投资、繁荣矿业市场、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条例》坚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一方面,聚焦矿业权出让、转让、续期、注销等全生命周期,保证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比如,《条例》明确建设项目确需压覆矿产资源的,应当与矿业权人协商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再如,因出让部门核查有误等导致无法勘查开采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获得赔偿。另一方面,统筹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更好地发挥政府监管和服务作用,强化提高审批效率和要素保障,完善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激励和约束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督察执法,维护公平有序的矿业市场秩序。比如,《条例》优化审批流程,大幅压缩勘查、开采许可审批时限,明确矿业权登记和勘查、开采许可可以并联办理。再如,《条例》要求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明确对从事矿产勘查单位实行备案和分级分类监管,要求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体系,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三,坚持一体化贯彻落实,确保“一法一条例”落地见效。

《条例》和新矿法一脉相承,是一个相互协同、紧密衔接的制度体系。自然资源部门将把一体化贯彻实施“一法一条例”作为当前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首要任务。重点抓好以下三方面工作:

一是开展宣传培训。面向全系统、全行业,广泛开展形式多样、主题鲜明的宣传解读,分期、分批开展专题培训,提高大家对“一法一条例”理念原则和制度规定的认识,在全社会进一步形成“依法管矿、合法用矿”的良好氛围。

二是完善配套制度。推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的制修订。深入开展规章文件清理,废止和修改与“一法一条例”不一致、不适应的政策文件,推动完善衔接有序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体系。

三是强化责任落实。加强组织领导,压实地方责任,强化执法督察,做好跟踪评估,打通实施“最后一公里”,确保“一法一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落地见效。

我就介绍这些情况。谢谢!

自然资源部新闻发言人、宣教中心主任夏俊:感谢晏波司长的介绍。下面进入答问环节,请大家在提问前通报一下所在的新闻单位。

记者:谢谢主持人,我是总台央视新闻频道记者,我的问题是,矿业权直接关系矿山企业的存续发展,大家非常关心矿业权取得、转让、续期等实操问题,请问《条例》在这些方面明确了哪些规定,企业在办理过程中需要重点注意哪些事项?

矿业权管理司副司长胡斌华:感谢这位记者朋友提问。矿业权是矿山企业的关键利益。《条例》充分保护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致力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对于增强企业投资信心起到了重要作用。《条例》在矿产资源法的基础上,在矿业权出让、转让、续期等方面都进一步细化了制度规定。

在矿业权出让方面,《条例》明确了探矿权优先招标出让的情形,即对紧缺程度高、资源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战略性矿产资源,或者对勘查开采技术、生态环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勘查区块优先通过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符合上述条件的探矿权招标出让,能够充分发挥综合择优作用,避免“唯价高者得”,进一步支持勘查技术能力突出、具有资金实力的各类主体获取探矿权,促进探矿权人将更多资金投入找矿,加快勘查进度,助推新一轮找矿突破。在这里我们建议企业在参与矿业权出让时,注意出让公告上的出让方式和具体条件。

《条例》同时细化了可以协议出让的具体情形,包括按照规定需要由特定主体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开采深部上部或周边零星分散资源、同一矿业权人名下矿业权之间的无法单独设置矿业权的夹缝区域等。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这次在法规层面明确了夹缝区域以及矿山深部上部和周边零星分散资源可协议出让,有利于支持矿业权人对现有矿山“探边摸底”,推动矿产资源增储上产。

在矿业权转让方面,《条例》明确了不得转让的具体情形,包括协议出让矿业权持有不满5年、矿业权被查封、存在权属争议、出让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等。企业在转让或受让矿业权前,应重点关注是否存在禁止转让情形以及原出让合同中是否有限制转让的条款,避免后面引起纠纷。

在矿业权续期方面,《条例》明确续期应在矿业权届满前6个月至3个月内提出申请。矿业权人应注意持有的矿业权期限,要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续期申请。

《条例》在矿产资源法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探矿权续期次数最多不超过3次,每次期限为5年。同时,对石油、天然气及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战略性矿产,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续期次数。《条例》还细化了续期核减勘查区域面积制度,一是明确对探明矿产资源的勘查区域,可以不核减;二是对因公共利益或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勘查的区域,可以抵扣需核减的面积。这些规定体现了《条例》坚决遏制“圈而不探”行为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充分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关于采矿权方面,《条例》明确规定采矿权范围内仍有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

自然资源部新闻发言人、宣教中心主任夏俊:感谢胡司长,下面请继续提问。

记者:谢谢主持人,中国日报记者提问。新矿产资源法突出矿产资源安全保障,请问《条例》如何通过制度设计,统筹资源勘查、开采、加工、贸易、储备等全链条工作,持续提升国内矿产资源保障能力?自然资源部在这些方面有哪些工作考虑?谢谢!

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司司长黄学雄:这个问题很关键。新矿产资源法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从法律上构建了全面系统的矿产资源安全保障体系。《条例》进一步细化制度设计。

一是建立全链条政策体系。《条例》明确国家完善财政、金融、土地、生态环境、产业、进出口等方面政策措施,健全战略性矿产资源探产供储销全链条统筹和衔接体系,加大对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贸易、储备等的支持力度,推进战略性矿产资源产业优化升级,提升矿产资源安全保障水平。

二是建立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制度。明确要统筹考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家安全重要程度,国内资源禀赋,紧缺程度,以及相关产业链供应链韧性等安全因素,确定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同时对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实行规划管控、总量调控、限定开采主体等保护性开采措施。

三是加强矿产资源规划管控。《条例》明确开展地质调查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相关规划。

四是统筹资源安全与生态安全。《条例》明确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开展符合管控要求的基础性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同时,《条例》还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的合理需求。同时明确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五是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储备应急。《条例》明确国家加大投入,鼓励加强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体系,提升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质效。鼓励单位或个人提供探矿权区块来源。赋予采矿权人在开采区域深部及上部继续勘查的权利,实行探矿采矿“直通车”制度。《条例》还明确国家构建产品储备、产能储备和产地储备相结合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开展企业储备,提出战略性矿产资源应急开采等措施,建立健全矿产资源供应安全预警监测工作体系。

下一步,自然资源部将在系统性提升资源安全保障能力方面开展以下工作:一是推进“十五五”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科学设定找矿增储、开发上产等目标,优化资源开发保护格局;二是持续加大国内勘探开发力度,推进战略性矿产资源增储上产,坚持“一矿一策”,分类施策,提升紧缺矿产的保障能力;三是加强与产品储备、产能储备相衔接,开展矿产地储备调查摸底和储备勘查工作,划定一批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四是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安全风险监测预警,提升风险防控能力。

自然资源部新闻发言人、宣教中心主任夏俊:感谢黄司长,下面请记者继续提问。

谢谢主持人,法治日报记者提问,2017年,国务院决定取消地质勘查资质审批,并随后废止《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请问,在《条例》中,如何规范和加强新形势下的地质勘查行业管理?谢谢!

地质勘查管理司副司长马小杰:地质工作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先行性、基础性工作,地质勘查队伍是承担地质工作的主力军。在管理体制上,地质勘查队伍经历了计划经济的政府主导,到事企并行,最终实现市场经济下的事企分离三个阶段。在此背景下,《条例》顺应政府职能转变的形势发展,科学衔接前期地质调查,把矿产资源勘查作为新形势下行业管理的具体对象,实行备案和分级分类监管,强化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以解决行业自律不足和政府干预过当的矛盾。下一步,自然资源部将认真落实《条例》规定,研究制定有关文件和地质勘查单位备案管理办法,创新监管理念,加强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和信用监管,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一是对于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应当依法备案,明确行业管理对象,为开展监督工作奠定基础。对于地质调查等公益性工作,则遵循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及事业管理体制。二是基于备案信息从单位规模、技术能力、人才装备、信用状况等方面开展综合能力评价。突出地质勘查的专业技术特点,对于仅开展地质勘查技术服务或利用地质勘查方法技术手段服务其他领域的,如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察等,应遵守有关标准规范和相关领域规定。三是基于综合能力评价结果,实行分级分类监管,提升监管效能。依据地质勘查单位综合能力评价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既支持好的单位正常开展经营,又强化对存在短板和弱项的单位的规范约束,以此引导矿产资源勘查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自然资源部新闻发言人、宣教中心主任夏俊:感谢马司长,下面请继续提问。

记者:人民网提问,矿区生态修复是矿业绿色发展的重中之重,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矿区生态修复怎么管、历史遗留矿山谁来治等问题。请问《条例》如何压实各方责任,真正实现“谁损毁、谁治理”“谁修复、谁受益”?谢谢!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司副司长卢丽华:谢谢您的提问。矿产资源法首次设立矿区生态修复专章,为构建矿区生态修复制度体系提供法律保障,《条例》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细化。

第一,关于压实各方责任。《条例》进一步明确采矿权人是矿区生态修复的责任人。采矿权人应当协同实施矿区生态修复与污染治理。对采矿权转让的,明确转让人对修复事项弄虚作假的,其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转让而免除,防止企业“一转了之”,避免修复责任落空。对于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条例》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并协同开展污染治理。

第二,关于“谁损毁、谁治理”,强化全链条监管。一是细化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编报要求。《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应在开采矿产资源前编报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方案应明确修复的目标任务、工程布局、时序安排、经费概算等内容,并随开采方案同步调整,确保修复与开采同步规划、同步部署、同步实施。二是规定了生态修复完成时限。《条例》规定采矿权人能够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及时开展修复;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两年内完成。三是规定了生态修复的验收程序。采矿权人完成生态修复后,应及时向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分区、分期完成生态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申请和组织验收。四是强化了生态修复费用保障。明确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由采矿权人按年度提取,同时强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不得被查封、冻结或划拨,确保费用“专款专用”。

第三,关于“谁修复、谁受益”。为解决修复资金不足问题,《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完善政策措施,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矿区生态修复,维护参与矿区生态修复的社会资本的合法权益。国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矿区生态修复中的作用,推进矿区生态修复市场化发展,为“谁修复、谁受益”提供法律保障。我部正在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建设多元化生态保护修复投入机制的改革任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意见》要求,整合各类支持政策,指导各地探索资源导向型可持续发展的生态修复治理模式,确保社会资本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下一步,我们将抓紧出台配套政策文件,做好宣贯解读,确保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矿区生态修复各项要求落地见效。

自然资源部新闻发言人、宣教中心主任夏俊:感谢卢司长,下面请继续提问。

记者:谢谢主持人,中新社记者提问。矿产资源是十分宝贵的自然资源,怎么把有限的矿产用好、不浪费,是矿业高质量发展的关键。请问《条例》在引导矿山科学规范开采、提升资源综合利用效率方面,作了哪些制度安排?谢谢!

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司司长黄学雄:加强节约集约和综合利用是提升矿产资源保障能力的重要举措。《条例》在引导矿山科学规范开采、提升资源综合利用效率方面,作出了一系列的制度安排。

一是加强绿色矿山建设。完善绿色矿山政策、标准规范,健全绿色矿山名录并实行动态管理。矿业权人应当加强绿色矿山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推动矿山企业绿色发展。

二是制定实施矿产资源“三率”国家标准。《条例》明确,要制定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有关国家标准。国家制定和完善相关激励性政策措施,促进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

三是加强矿产资源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的推广应用。《条例》明确,要加强矿产资源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的推广应用,鼓励、引导矿业权人开展工艺、技术升级和设备更新,推进矿产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化发展。

四是建立实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制度。《条例》明确,要按照科学合理、体现差异、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体系,并加强对评估指标运用的指导。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的汇总、分析并定期进行评估,提出节约集约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等方面的改进措施。

自然资源部新闻发言人、宣教中心主任夏俊:感谢黄司长,下面请继续提问。

记者:谢谢主持人,经济参考报记者提问,矿山项目落地建设,离不开用地方面的配套支撑。请问《条例》在统筹做好矿业开发与用地管理衔接、完善用地保障机制方面,有哪些新的制度措施?谢谢!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司副司长薛永森:感谢您的提问。《条例》在新矿法的法律框架下,进一步明确了矿业用地的内涵、土地供应方式、临时用地操作规则、复垦修复验收要求等,为完善矿业用地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方面,明确矿业用地的具体范围,为矿业用地管理打牢基础。结合矿业用地功能分区和实际特点,《条例》明确提出矿业用地包括矿产资源勘查用地和矿产资源开采用地。其中,矿产资源勘查用地包括勘查作业使用的土地,以及满足勘查作业需要搭建或者修建生活用房、工棚、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开采用地包括采掘矿产资源等采矿作业使用的土地,以及为满足采矿作业需要堆放采出的矿石、废石、废渣,修建工业厂房、井巷工程、尾矿库、配套的选矿厂、生活服务设施、交通运输设施等使用的土地。此外,《条例》还提出,编制开采方案应对空间使用作出安排,推动矿山企业提前将矿产资源开采用地上图落位,进一步加强矿、地融合,深化“净矿出让”,缩短整体审批周期。

另一方面,分类保障矿业用地需求,多途径服务采矿项目落地。一是提出差异化土地供应路径,健全矿业权与土地使用权衔接机制。针对已依法取得矿业权的经营主体,其采矿项目对应的国有建设用地,可通过协议出让方式供应;针对能源类战略性矿产资源开采设施用地,可根据2025年新修订实施的《划拨用地目录》,通过划拨方式供应;针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我部正在研究制定有序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的政策文件,鼓励市场主体按照程序,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使用符合规划、权属清晰的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采矿产资源。此外,我部鼓励地方探索完善多门类自然资源资产组合供应模式,支持将采矿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组合供应、同步配置。二是明确临时使用土地规定,强化了土地复垦要求。《条例》进一步细化了矿产资源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勘查、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临时使用土地的方式、期限、土地复垦、联动审批等要求,明确勘查矿产资源和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分期、分区进行审批,每期使用年限不得超过五年,累计最长不超过矿业权期限。临时使用土地的矿业权人未按要求复垦,以及矿业权人未按照要求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新的临时用地,强化耕地保护,维护群众权益。

下一步,我部将落实《条例》有关要求,持续完善与勘查开采环节相匹配的矿业用地政策,指导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业用地全链条和差别化管理,切实保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合理用地需求。

自然资源部新闻发言人、宣教中心主任夏俊:感谢薛司长,下面请继续提问。

记者:谢谢主持人,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提问,矿山企业普遍比较关注矿业权出让、占有环节的各类收费政策。请问本次《条例》对矿产资源相关费用作了哪些制度规定,后续会出台哪些配套实施规则?谢谢!

矿业权管理司副司长胡斌华:收费政策是广大矿山企业最为关心的问题,也是矿业权管理的核心内容之一。本《条例》将2017年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相关要求上升到了法律层面,更好地发挥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对维护国家权益、调节资源收益的重要作用。

一是明确了矿业权收费种类和具体政策的制定部门。矿业权收费种类上取消了原来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明确矿业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等有关费用。其中,矿业权出让收益在出让和开采时征收,体现了国家所有者权益;矿业权占用费在占有环节征收,主要目的是促进矿业权人加快勘查开采,防止“圈而不探”等行为。《条例》规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和矿业权占用费征收的具体办法均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是细化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减免情形。为鼓励矿业权人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水平,保障能源资源安全,《条例》规定了四种矿业权出让收益减免情形,一是对勘查、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二是对矿产资源实行综合开发利用成效显著的,三是对依法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应急性开采,四是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相关减免政策要在国务院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具体办法,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三是明确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和矿业权占用费不同的罚则。将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违约金,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业权占用费的,征收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处应缴矿业权占用费3倍以下的罚款。

为了落实《条例》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和矿业权占用费的相关规定,我部配合财政部正在研究制定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相关政策,拟进一步明确协议出让成交价征收标准,规范出让收益违约金、出让交易保证金相关管理要求。同时,《矿业权占用费征收管理办法》也正在配合财政部研究起草过程中,将建立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动情况和经济发展需要实行动态调整的矿业权占用费制度,促进矿产资源利用效率进一步提高。

自然资源部新闻发言人、宣教中心主任夏俊:感谢各位媒体朋友对自然资源工作的关心支持!今天的例行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

谢谢大家!